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判断?
来源:北京国税 作者:北京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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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率调整和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在2018年5月1日前后发生的应税行为,是按照原税率开票?还是按照新税率开票?一条根本的原则,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基本原则
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30之前,就适用调整前的税率。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就适用调整后的税率。
所以,开具发票时,也就按照以上原则来选择适用税率。
二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标准
(一)基本原则: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当天。
如果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
1、销售货物
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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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方式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备注 |
销售货物 |
直接收款 |
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
不论货物是否发出 |
托收承付 |
办妥托收手续 |
已经发出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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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银行收款 |
办妥托收手续 |
已经发出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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赊销 |
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货物发出(无收款日) |
已经发出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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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收款 |
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货物发出(无收款日) |
已经发出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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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货款 |
货物发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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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 |
收到预收款/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 |
不论货物是否发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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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 |
代销清单/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 |
货物不一定发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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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货物 |
货物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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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他销售行为
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提供劳务 |
应税劳务 |
提供劳务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 |
劳务已提供或在提供中 |
提供服务 |
提供服务 |
提供劳务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 |
服务已提供或在提供中 |
视同销售服务 |
服务转让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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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服务 |
收到预收款当天 |
服务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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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
转让无形资产 |
转让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 |
所有权不一定转移 |
销售不动产 |
转让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 |
所有权不一定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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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转让 |
所有权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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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无形资产 |
无形资产转让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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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不动产 |
不动产权属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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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收讫销售款项
1、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2、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三
具体表述及判定
1、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未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④货物未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2、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已发出,合同未约定收款日,发出货物时,纳税义务发生。
3、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款项已收到,货物发出,纳税义务发生;
②款项已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收到款项时,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纳税义务发生。
4、视同销售货物,货物移送时,纳税义务发生。
5、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时:
①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劳务或服务完成时,纳税义务发生。
6、视同销售服务,服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发生。
7、提供租赁服务时:不论服务是否提供,款项收到时,纳税义务发生。
8、转让金融商品时: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纳税义务发生。
9、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
①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④视同销售无形资产和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四
具体政策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
第二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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